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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律师代理的涉外知产案件胜诉(上海知产法院院长亲自开庭审理)
作者:上海公司律师 文章来源:www.lawyerjun.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6-1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73民终28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泰迪熊**,住所地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霞,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国泰迪熊**因与被上诉人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国泰迪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天络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二审法院观点: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现有证据能否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企业名称已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并应得到保护;二、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擅自使用上诉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请能否获得支持。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上诉人应对其主张保护的企业名称是否已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承担举证义务。纵观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首先,……故在两者关系之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以*为代表的韩国泰迪熊**所进行的商业活动不能视作以**为代表的韩国泰迪熊**的商业行为。其次,上诉人就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商业使用所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宣传主体均为以*为会长的韩国泰迪熊**,尽管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出*现在仍为上诉人员工,是受托代表上诉人进行商业宣传,但一审已查明的事实表明,与第三方公司签约的主体是以*为代表的韩国泰迪熊**,而新浪地产网于2015年10月19日发某题为“韩国泰迪熊正式进入中国‘TEDDYStarShow’即将开始”报道中未提及林秀妍,且介绍*的身份为“泰迪协会会长”,但就该商业宣传,未能看出与上诉人的关系,且时间也晚于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另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2013年期间有关以元**为代表的韩国泰迪熊**所做的宣传,亦无法作为2015年5月13日才注册的上诉人对其企业名称进行商业使用的证据。可见,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以林秀妍为代表的上诉人主张的企业名称已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部分被控侵权报道后附有以高**为代表的社团法人韩国泰迪熊**的《合作证明书》,部分被控侵权报道提及“韩国泰迪熊**高会长”,由此可判断报道中所称韩国泰迪熊**有别于以林**为代表的韩国泰迪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请,因缺乏权利基础难以获得支持。 此外,鉴于上诉人韩国泰迪熊**在一审证据交换时已变更一审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计算退还”的规定,本院对一审案件受理费做相应调整。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国泰迪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均由上诉人韩国泰迪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秋良 审 判 员 刘 静 审 判 员 陈惠珍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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