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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君霞律师,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法学硕士,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案件咨询专家;上海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浦东新区专业人民调解中心首批特邀调解员;上海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法律专家;上海律协评定的建筑房地产、婚姻家庭律师资深婚姻律师。 徐律师二零零七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至今已经为上百家企事业单位提供过法律服务,并承办过数百件诉讼案件和非诉项目。[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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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转让对方不支付对价可解除合同案例 作者:上海公司律师    文章来源:www.lawyerjun.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6-01-19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0

原告陆镇平。

委托代理人徐君霞,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盈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新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陆镇平诉被告上海浦东盈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0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1210日、201549日、7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君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会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新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经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原系名称为“无频闪节能直流荧光灯”(专利号:ZL03128820.0)的发明专利权人及发明人。20092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合作协议书》,约定将该专利许可被告使用,用于无频闪节能直流荧光灯及有关元件的生产和销售。该专利使用费以专利入股方式计算,原告以专利技术入股股份占总投资的30%,利润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合同有效期截止至2019220日。2010329日,原、被告双方将上述许可合同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201112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专利权转移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专利以30%股份入股方式转移给被告。现原告已配合被告办理了专利权人变更登记,且一直给被告提供专利技术指导,但被告始终未依约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亦未支付股权分红。20149月初,原告以书面形式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受让专利权后未依约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构成严重违约,且经催告后,亦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092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20111223日签订的《专利权转移协议书》;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名称为“无频闪节能直流荧光灯”(专利号:ZL03128820.0)的专利,并配合原告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注销手续;3、被告返还原告涉案专利,并配合原告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4、被告支付自2009222日起的涉案专利使用费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涉案专利已由被告转让至案外人名下,故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092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20111223日签订的《专利权转移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3、被告支付自2009222日起至2015413日涉案专利的使用费15万元。

被告辩称:1、涉案三份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有效期至2019220日,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或约定条件。2、原、被告系合作关系,不存在股权变更的约定,也不存在原告专利入股被告的约定。3、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转让涉案专利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15万元的专利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没有使用费的约定,被告为双方合作投入了大量资金,目前处于亏损状态,没有收益,故不符合合同利润分配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名称为“无频闪节能直流荧光灯”(专利号ZL03128820.0)的发明专利权人、发明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35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411日。

200922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合作项目为无频闪节能直流灯(专利号:ZL03128820.0)及有关元器件的生产和销售。在合作期间乙方(原告)允许甲方(被告)使用该专利;……5、合作投入:甲方提供办公场地、厂房、生产和检测设备、人员和资金;乙方提供合作项目的专利技术证明、部分原材料;6、合作比例: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高新专利技术占总投入的30%,资金占总投入的70%,利润按股份比例分配,分配时间、数额视日后盈利情况再共同协商决定;……8、合同有效期拾年,期满前三个月协商是否延长。

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独占许可实施的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被告使用。该合同第五条“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中第6项约定,该专利使用费以专利技术入股方式计算,许可方以专利技术入股股份占总投资的30%,……,分配利润。2010329日,原、被告就前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备案证明记载,“支付方式:技术入股30%”。

20111223日,原、被告签订《专利权转移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发明专利以30%的股份入股方式转移给被告,以便于企业业务办理,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将发明专利证书上的专利权人陆镇平变更为被告。2012130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被告。

20149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转移协议书》,办理公司股权变更手续,给予原告30%的股权,并就2009年起至催告之日销售无频闪节能直流荧光灯的利润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该催告函被告于201494日签收。

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成立于2008420日,注册资本52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普通钢件焊接、五金工具、光学及电子产品、电子系统集成、照明电器的研发,灯具的制造、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4101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档案机读材料显示,被告股东为徐*、***。

被告2010-201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显示,2010年度全年净利润为5元,2011年度全年净利润为-10602元,2012年度全年净利润为0元。

再查明:被告于20141028日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

原告在20141210日的庭审中陈述,其诉讼请求中专利使用费按照被告获得的利润的30%计算。被告在201549日的庭审中陈述,该公司不经营其他产品,主要与原告合作涉案专利产品。对于被告的该陈述,原告当庭表示确认。

2015413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专利权转移协议书》各一份,申请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案外人陈*。2015427日,该专利权人变更生效。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转移协议书》、《著录项目变更申报表》、专利查询资料、催告函、快递详情单、快递查询单、被告2010-201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专利权转移协议书》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及收费信息检索情况,以证明被告先是怠于缴纳专利年费,在诉讼中恶意转让专利权后又自行缴纳年费;2、案外人苏州市*联电子有限公司给被告的送货明细、增值税发票,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专利生产专利产品所用元件数量;3、淘宝网网页信息,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专利生产专利产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巨大;4、《关于浦东盈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利润分析》、《关于MTZ1-Y11灯管批发、销售价格的决定》、《关于MTZ1-Y11台灯批发、销售价格的决定》、《复光直流护眼台灯上海浦东盈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MTZ1-Y11成本》,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专利获取的利润;5、原告个人的获奖证书,以证明涉案专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6、上海复*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公司)与被告《合作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涉案合作项目实际系复*公司与被告的合作;7、被告生产涉案专利产品获得的相关奖项,以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具有市场价值。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3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利润分析,虽然相关产品价格决定系被告出具,但并未实际执行,原告以此为依据计算被告使用原告专利获得利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此外,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业计划书》一份,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涉案专利商业项目不成熟,被告在投入生产后进行了多次修改,产生了大量的亏损,并未获利;2、企业资产负债表,以证实被告企业自2009年至2014年一直亏损。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商业计划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自行制作的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5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证据2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虽然加盖了销货单位的印章,但其上所列销货名称、数量模糊不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原告以证据34主张被告所得利润,相关利润分析中的成本却系案外人复*公司的产品成本,故本院对该利润分析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商业计划书》与本案讼争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相关年度资产负债表系其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立;3、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092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备案登记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均表明双方是专利权许可使用关系,专利使用费为专利技术入股30%20111223日,双方签订《专利权转移协议书》后,原、被告之间变更为专利权转让关系,专利权转让的对价为被告30%的股权。

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始终为合作关系。20092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合作项目、权利义务及合作比例等。同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为了配合合作协议,便于被告市场运作。20111223日签订的《专利权转移协议书》也是为了被告获得政府补贴而进行的形式上的处理。因此,原、被告双方始终系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确认涉案三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然是真实意思表示,那么被告所谓为获得补贴而签的抗辩就缺乏依据。

其次,根据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允许被告使用涉案专利,被告提供办公场地、厂房、生产和检测设备、人员和资金,原告提供合作项目的专利技术证明、部分原材料,高新专利技术占总投入的30%,资金占总投入的70%,利润按股份比例分配。因此,双方《合作协议书》确定了以原告将其专利许可被告实施为基础的合作关系,该专利技术占项目总投入的30%。本院注意到,虽然《合作协议书》未明确项目总投入的数额及双方所占股份的比例,但根据双方同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使用费是以专利技术入股方式计算,涉案专利技术入股股份占总投资的30%,且该许可合同备案亦记载支付方式为技术入股30%,结合被告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为了配合《合作协议书》便于市场运作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2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共同确立了原告许可被告在双方合作项目中使用涉案专利技术,被告以其30%的股份作为实施原告专利技术的使用费的合作关系,且双方约定分配利润。

再次,根据原、被告20111223日签订的《专利权转移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将其发明专利以30%的股份入股方式转移给被告,即原告向被告转让专利权,被告应支付的对价为其30%的股份。

综上所述,从专利法的角度来看,自2009222日至涉案专利权人实际变更之日(2012130日)前,原、被告之间系原告许可被告实施涉案专利技术,被告以其30%的股份作为专利使用费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自2012130日后,原、被告之间系原告向被告转让涉案专利权,被告以其30%的股份为转让对价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关系。

二、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迟延履行向原告转让30%股份,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双方《合作协议书》及《专利权转移协议书》均应依法解除。

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被告应向原告转让30%股份的约定,且《合作协议书》约定有效期至2019220日,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注意到,原、被告签订的前述合同中对于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均未明确约定。然而,原告已于2012130日办理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被告却未依约给付原告30%的公司股份。同时,原告于201491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至同年1027日提起诉讼,近两个月的时间内被告仍未有履行合同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许可被告实施涉案专利技术直至转让涉案专利权的目的即为获得被告30%的股份,被告的前述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订立合同之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及《专利权转移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涉案相关合同,被告于20141028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故本院确认前述《合作协议书》及《专利权转移协议书》自20141028日解除。

三、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知原告诉请要求返还专利,却仍在审理期间转让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同时,被告实施原告专利期间未支付使用费,故还主张要求被告参照其生产专利产品所得利润,支付2009222日起至2015413日(被告转让专利权之日)期间的专利使用费1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首先,被告企业年检报告表明被告2010年至2012年无利润可言,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被告获得利润的情况,故原告主张以被告所得利润计算其使用涉案专利期间的使用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其次,涉案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其本应向原告返还专利权,然而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将涉案专利权再次转让与案外人,故专利权已无返还可能。根据双方当事人《专利权转移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转让专利权的对价为被告30%的股份,即双方确认该专利在20111223日签订合同之时的价值为被告30%的股份。现无证据证实该专利价值自其转让予被告之后有所变化,故本院以双方合意确定的专利价值来计算专利权转让对价。最后,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专利权的对价为合作总投入的30%,但并未约定合作项目的总投入金额。随后,双方在《专利权转移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的专利权以30%的股份入股,且原、被告均当庭确认被告专营涉案专利产品,故本院将被告注册资本52万元作为股份基数计算。原告因专利权丧失所受的经济损失为15.6万元(52万元×3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镇平与被告上海浦东盈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20092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20111223日签订的《专利权转移协议书》于2014102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浦东盈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陆镇平经济损失人民币156000元;

三、驳回原告陆镇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浦东盈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由原告陆镇平负担6548元,被告上海浦东盈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60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盈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震远

代理审判员  桂 佳

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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