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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结算单唯一证据即可赢得货款案件
作者:上海公司律师 文章来源:www.lawyerjun.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10-14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520号 原告叶格青。 委托代理人徐君霞,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永生。 原告叶格青诉被告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格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君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格青诉称,原告为被告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多年,截至2012年1月1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材料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4,446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材料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94,44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全部钱款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经核对,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叶格青2010年材料款玖万肆仟肆佰肆拾陆元”。核对人系滑金龙,并加盖被告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 另查,滑金龙原系被告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2日变更为郭永生。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认可截止2012年1月13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94,446元,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之抗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材料款及相应利息,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格青材料款人民币94,446元; 二、被告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94,4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叶格青自2014年11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61元,由被告上海金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颜如玉 人民陪审员王 颖 人民陪审员刘海根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婵琦 上海公司律师 徐君霞律师 手机:180163206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