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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君霞律师,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法学硕士,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案件咨询专家;上海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浦东新区专业人民调解中心首批特邀调解员;上海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法律专家;上海律协评定的建筑房地产、婚姻家庭律师资深婚姻律师。 徐律师二零零七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至今已经为上百家企事业单位提供过法律服务,并承办过数百件诉讼案件和非诉项目。[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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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应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作者:上海公司律师    文章来源:www.lawyerjun.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10-1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四()终字第289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金海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橄榄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君霞,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金海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橄榄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橄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1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2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金海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汀、被上诉人橄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君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19日,橄榄公司与金海威公司签订编号为SHGL20130110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橄榄公司向金海威公司购买SF500D双工位热冷压烧结炉(以下简称系争设备)一套,价款为人民币234,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228日之前。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为,按照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设计、生产,并以此验收;如橄榄公司对产品、备品、配件数量和外观有异议,应在收到系争设备的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金海威公司提出;鉴于系争设备的实际性能不能在交货验收中验证,需要在实际使用中检验,如果系争设备的质量在验收完毕后使用中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的,交货验收不能免除金海威公司对系争设备的质量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橄榄公司与金海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HGL20130110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在买卖合同项下,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应当符合约定,联系到本案,经A公司检测金海威公司交付的系争设备技术指标与合同约定不符,故金海威公司认为系争设备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金海威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系争设备应当在经过三次维修后仍达不到橄榄公司的要求时,橄榄公司方可退货,现该条件没有成就,故橄榄公司要求退货的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符。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橄榄公司提供的函件往来及其电话联系的内容来看,橄榄公司在起诉之前,一直在向金海威公司反映系争设备不能满足橄榄公司的生产,并要求金海威公司予以解决,但金海威公司未能解决,橄榄公司起诉后,原审法院亦要求金海威公司对系争设备进行调试,但从《调试维修备忘》的记录中可以看出,系争设备的部分瑕疵并未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橄榄公司现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其与金海威公司之间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金海威公司所收取的货款应当予以返还,系争设备亦应当由其自行取回,同时,金海威公司反诉要求橄榄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4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由于金海威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技术标准提供合格的系争设备,应当赔偿橄榄公司相应的损失,现橄榄公司主张的损失为80,900元,就该损失,橄榄公司解释称,包括已经支付给金海威公司货款的利息损失、试生产过程中损坏的系争设备、系争设备安装时地基开挖费用等。对于上述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橄榄公司始终坚称系争设备并未调试合格,在未调试合格的前提下,橄榄公司即进行试生产,橄榄公司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金海威公司全额承担,据此,原审法院酌定由金海威公司赔偿橄榄公司损失35,000元。至于金海威公司反诉要求橄榄公司返还旧控制柜的请求,因橄榄公司表示同意,故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橄榄公司与金海威公司签订的SHGL20130110《设备购销合同》解除;二、金海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橄榄公司货款210,600元;三、金海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橄榄公司损失35,000元;四、金海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至橄榄公司处取回SF500D双工位热冷压烧结炉一套;五、橄榄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海威公司旧控制柜一台;六、驳回金海威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359元,减半收取计2,679.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7.50元,鉴定费22,000元,合计25,247元,由橄榄公司负担100元,由金海威公司负担25,147元。

     原审判决后,金海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显示,系争设备是不符合《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技术指标的,作为卖方的金海威公司应向橄榄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金海威公司上诉主张橄榄公司不配合调试的问题,本院认为,橄榄公司举证的双方往来邮件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客观反映系争设备交付后双方当事人就质量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的过程,在该些证据中并不能反映出橄榄公司存在不配合调试的情形,相反反映出橄榄公司在积极地与金海威公司协商解决出现的问题。因此,对于金海威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金海威公司主张橄榄公司对系争设备存在人为破坏的问题,本院认为,系争设备曾进行过司法鉴定,金海威公司主张的人为破坏发生在司法鉴定之前,而司法鉴定时并未对此作出专业的认定,故本院对于金海威公司的此项主张,亦不予采信。鉴于系争设备的质量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橄榄公司因系争设备的安装、调试及试生产等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原审经酌定由金海威公司赔偿35,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不再进行调整。综上,本院认为,金海威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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