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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君霞律师,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法学硕士,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案件咨询专家;上海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浦东新区专业人民调解中心首批特邀调解员;上海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法律专家;上海律协评定的建筑房地产、婚姻家庭律师资深婚姻律师。 徐律师二零零七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至今已经为上百家企事业单位提供过法律服务,并承办过数百件诉讼案件和非诉项目。[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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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约定货物奖励可要求折价赔偿 作者:上海公司律师    文章来源:www.lawyerjun.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03-03
律师提示:
1.虽然约定是经销合同,但是否是特许经营合同要看实质的内容是否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条件,不具备的话就应该按照普通案件的管辖,而不适用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
2.合同中约定达到一定条件给予货物奖励,对方不履行可以要求对方折价赔偿;
3.若收款方收款后若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可以诉请要求对方立即开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松民二(商)初字第1449号
原告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元春、徐君霞,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
原告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君霞、钱元春,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两份经销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华北区大润发系统和淄博地区商超系统的经销商,销售被告的脱毛类产品,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前回款(回款目标分别为100,000元、150,000),被告按照回款金额10%给予货物奖励;完成总销售回款目标100%或以上的,按照总回款金额的1%奖励;全年无退货按照全年回款1%给予无退货奖励;被告按照原告回款金额10%提供促销费用,且给予原告总计30,000元进场费支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回款2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奖励费、促销费及进场费等费用,且尚有5,592.30元的货物未提供,也未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奖励费、促销费及进场费合计85,000元;2、依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5,592.30元;3、被告交付金额计138,154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经销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奖励费、促销费和进场费应为38,800.36元,且应以货物奖励的形式。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故不同意支付货款5,592.30元,但被告同意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38,154元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经销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奖励费、促销费、进场费以及无退货补贴奖励等;
证据二、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回款250,000元,原告已达到回款目标;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1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的部分发票,金额合计111,846元,尚有138,154元的发票未开具;
证据四、原告开给销售点的发票、大润发各门店订货单以及销售照片1组,证明原告在约定的卖场销售产品;
证据五、进场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按约在各商超系统进行销售,为此支付了各种费用;
证据六、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按开票金额111,846元扣除5%的税款计5,592.30元,该水狂不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应交付相同金额的货物。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奖励不重复计算,且以实物体现,其中10%促销费是针对套装产品,而套装产品仅有6万余元,进场费发票不能证明仅仅用于被告的产品;因双方约定的是不含税价,故扣除5%的税款。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存在退货的情况,故不应获得退货补贴奖励,原告销售的也不全是套装产品。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4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某2009年度经销合同书》各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淄博地区商超系统”、“华北区大润发系统”的经销商,销售被告脱毛类系列产品,回款目标分别为100,000元、150,000元;在同年3月31日、4月30日前,原告向被告的首批回款按回款金额的10%给予货物奖励;原告完成总销售回款目标100%或以上,按总汇款金额的1%进行奖励销售;如原告全年无退货,则被告按全年回款1%作为无退货补贴奖励;被告按原告套装产品回款金额的10%提供促销费用;被告分别给予原告10,000元、20,000元的进场费支持,用于原告将产品供入淄博地区的大型商超门店和华北地区的大润发门店,该费用待原告提供费用发票及卖场陈列照片后,以货物补偿方式核销。两份合同期限均自2009年元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4月20日分别回款原告100,000元、150,000元,并将被告套装产品送入合同约定的商超系统销售。被告收到回款后,向原告开具金额计111,846的增值税专业发票,同事扣除了5,592.30元的款项作为开票税款。因原告至今未 奖励费、促销费以及尚余的增值税发票,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被告的产品送入约定的商超系统销售,并按时完成250,000元回款目标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予原告各项奖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励费、促销费以及进场费共计8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扣除原告5,592.30元作为税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扣款依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回相应价值的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138,15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不持异议并同意开具,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部分奖励应以货物方式补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履行奖励的义务,且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原告据此不同意以货物形式支付各项奖励及费用,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奖励费、促销费及进场费合计85,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592.30元
三、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给原告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金额138,1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1元,减半收取2,36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6元,合计诉讼费3,291.50元,由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军
二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辰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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